(2015)花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建、鲁某、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贵阳市原小河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南明区,住南明区五湖巷家属区**栋*单元附*号,身份证号:5201021983********。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鲁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诉字(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徐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徐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鲁某、徐建、周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羊昌坝华联超市,盗走7条硬盒遵义牌香烟。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鲁某、徐建、周某及赵小虎(另案处理)窜至贵阳市花溪区羊昌坝华联超市,盗走品牌为磨砂黄果树、喜贵、玉溪、遵义(软盒)等香烟共计20余条。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鲁某、徐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没有参加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辩解。三被告人对物价鉴定意见中香烟的价格无意见,但认为香烟的品种及数量过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鲁某、徐建、周某商量后由鲁某提供车子周某开车到花溪区盗窃作案,盗窃花溪区羊昌坝朱某经营的华联超市遵义牌硬盒香烟7条(鉴定值1610元);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三被告人伙同赵小虎又盗走花溪区羊昌坝朱某经营的华联超市品牌为磨砂黄果树烟6条(鉴定值660元)、软装玉溪烟8条(鉴定值1600元)、硬盒遵义烟6条(鉴定值1380元)、软遵烟6条(鉴定值1860元)、紫云烟3条(鉴定值300元),价值人民币5800元。以上两次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41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情况;3、辨认笔录与照片,证明三被告人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4、现场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体格。7、(2011)筑小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建2011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鲁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第一次作案的犯罪事实。9、被害人的陈述,证明朱某在花溪区洛平村羊昌坝小区经营华联万家超市。2014年12月9日,他发现店里的少了7条硬盒遵义牌香烟,因损失不大,而没有报警。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有两名男子先后三次进入他的超市买少许东西后离开,他感觉不对就打开监控查看,发现有另外两名男子把他超市仓库里的香烟盗走了,被盗的香烟有6条硬盒遵义(每条235元)、8条软玉溪(每条200元)、6条磨砂黄果树(每条118元)、3条云烟(每条110元)、6条软遵(每条310元)等。10、被告人鲁某供述,2014年12月初的一天11时许,周某开着他的贵A.PS1**号奇瑞QQ车,带着他和徐建到花溪区一超市偷东西,他偷得硬盒遵义牌香烟四条,徐建偷得硬盒遵义牌香烟三条,销赃后三人平分。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周某开着他的车带着他、徐建、小虎又到之前的超市偷东西,偷得磨砂烟、15元一包的贵烟、23元一包的玉溪烟、硬遵烟、软遵烟、10元一包的紫云烟共20余条,销赃后平分。11、被告人徐建的供述,2014年12月,他与周某等人在花溪区一家超市盗窃两次。第一次是与周某、鲁某三人由周某开鲁某人岳父的车作的案,鲁某盗得硬盒遵义牌香烟四条,他盗得硬盒遵义牌香烟三条,他分得500元,鲁某分得2条烟。第二次周某、鲁某、赵小虎四人仍由周某开鲁某人岳父的车作的案,盗得有硬盒遵义牌、软遵、磨砂烟、15元一包的贵烟、20多元一包的玉溪烟共20多条,他分得1000元。1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他开着鲁某的车与鲁某、徐建、赵小虎到花溪“找钱”即偷东西,在花溪区3537厂右转至迎宾路朝贵阳方向右边一超市内,他与赵小虎进超市买东西吸引超市老板注意力,鲁某、徐建进入超市盗东西,共同盗得香烟大概20条,鲁某和徐建将香烟卖后分给他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人周某提出的没有参与第一次盗窃作案的辩解,被告人鲁某、徐建被抓获后均供述周某参与了第一次盗窃,庭审中经三被告人对质,鲁某、徐建仍当面确定周某参与了第一次盗窃,被告人周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没有参与第一次盗窃,故对被告人周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盗香烟品牌、数量问题,因被告人供述中讲的香烟品牌与被害人讲的出入很大,被告人对盗得的香烟及数量未进行清点,仅知道一些品牌及大概数量,不能排除少报漏的可能,被害人的陈述也无其他相应的证据印证,不能全部采纳,按综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进行认定较为妥当。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徐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徐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徐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公诉机关一直未提供权属证明,本院不予处理。故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给以相应的刑事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第:“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741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朱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锦江审 判 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杨大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