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信用联社诉刘建武6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建武,郭宗芬,刘建文,侯显文,于怀坤,祁孝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翁旗信用联社),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岩,系翁旗信用联社山嘴子信用社主任。被告刘建武,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郭宗芬,女,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刘建文,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侯显文,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于怀坤,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祁孝文,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翁旗信用联社诉被告刘建武、郭宗芬、刘建文、侯显文、于怀坤、祁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武、郭宗芬、刘建文、侯显文、于怀坤、祁孝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刘建武和共同借款人郭宗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10月2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建武、郭宗芬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建文、侯显文、于怀坤、祁孝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建武、郭宗芬、刘建文、侯显文、于怀坤、祁孝文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7日,由被告刘建文、侯显文、于怀坤、祁孝文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被告刘建武、郭宗芬二人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11.50‰,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28日还清。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有各被告的签字,有具体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由被告刘建文、侯显文、于怀坤、祁孝文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被告刘建武、郭宗芬夫妻二人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50‰,逾期利率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六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翁旗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建武、郭宗芬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武夫妻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文、侯显文、于怀坤、祁孝文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刘建武夫妻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文、侯显文、于怀坤、祁孝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武、郭宗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建文、侯显文、于怀坤、祁孝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审 判 员 杨国新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衣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