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志平与被上诉人周立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平,女,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红星里*****号。委托代理人刘振陆,锦州市古塔区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洁,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正大街道文化里*****号。委托代理人蒋素珍,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志平因与被上诉人周立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陆,被上诉人周立洁及其委��代理人蒋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平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是青年点同学,2013年3月6日,被告以其儿子有事需要钱为由,从原告手中借14万元,并写下借条,载明“今从谢志平手借款14万元,借款人周立洁,2013年3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还给原告4万元,还欠原告1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洁在原审的答辩意见是:原告告诉的借款不是周立洁所借,而是周立洁的儿子张鑫借的,在2013年3月6日周立洁给原告打了借据,但张鑫于2014年10月18日就此笔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和说明,已经明确张鑫出具的借据抵消周立洁所打的所有欠条。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被告先后给��原告人民币8万元,有字据,已还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志平与被告周立洁系朋友关系。被告周立洁系张鑫之母。2013年3月6日,被告周立洁向原告谢志平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为原告谢志平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从谢志平借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后被告周立洁向原告谢志平还款2万元并在该借条上写明“注:已还贰万元,还欠壹拾贰万元,利息一起算”。2013年5月29日,被告周立洁向原告谢志平还款2万元,原告谢志平为被告周立洁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周丽洁还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正”。2014年8月8日,被告周立洁向原告谢志平还款2万元,原告谢志平为被告周立洁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周立洁还欠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就此笔还款,原告谢志平在被告周立洁为其出具的借条背面写明“2014.8.9.还20000.-”,后原告谢志平又为被告周立洁出具一张未署名字及日期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欠款贰万元正(20000.-元]”,2014年10月18日,张鑫为原告谢志平出具借据及附注,载明“今从谢志平处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圆整(¥110,000.-),借期一个月,特写此借据以证明”此借据及附注另载明“今以此借据抵消之前周立洁代为写的所有欠条,以此借据为借贷双方唯一债权凭据,特此证明”,该借据及附注上有张鑫及原告谢志平签字确认,被告周立洁亦同时在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立洁向原告谢志平借款并为原告谢志平出具借条的事实存在,但在原、被告及被告之子张鑫均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之子张鑫为原告谢志平出具借据及附注系被告周立洁将其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转移给张鑫,原告谢志平在借据及附注签字的行为系对此债务转移的确认,按照转移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对张鑫主张还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志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谢志平负担。宣判后,谢志平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6日,被上诉人周立洁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为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定,但虽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只先后返还给上诉人4万元,2014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周立洁带儿子张鑫到上诉人家中,说由张鑫重新写一借条,载明:今从谢志平处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期一个月,特写此借据以证明。还写下附注载明:今以此借据抵消之前周立洁代为写的所有欠条,以此借据为双方唯一���权凭证,特此证明。上诉人对此信以为真,认为被上诉人的债务由其子张鑫代为偿还,而且不但在一个月内还清,还给上诉人1万元利息,便在借条上签字。然而,不但一个月过去了没有还,一年过去了仍没有还,而且张鑫作为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还从单位失踪。据查,张鑫欠本单位很多人的钱,也欠其他人很多钱,上诉人在凌河区法院公示板上就看到六个公告送达的文书。事实证明,是被上诉人周立洁与其子张鑫恶意串通获取上诉人财产不予返还,而不是像一审法院认定的是所谓债权债务的转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将债务转移给张鑫,让上诉人对张鑫主张还款权利是错误的,这是对“老赖”违法行为的怂恿,对上诉人利益的侵害。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对被上诉人周立洁与其子张鑫的恶意串通获取上诉人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定,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周立洁与其子张鑫恶意串通。同时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周立洁在第三人张鑫失踪,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依法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偿还上诉人10万元,利息1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立洁答辩称,1、上诉人虽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是对一审法��审理查明的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2、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与其子张鑫恶意串通,获取上诉人的财产不返还没有证据证明。因为此笔借款当初虽然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但上诉人是知道此笔借款是张鑫所用,对此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予以认可,而且借款那天上诉人亲眼所见是张鑫和周立洁同去,张鑫开车将14万元取走。3、上诉人在张鑫所打欠条及附注载明的内容下面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自己为了高额利息认为张鑫有钱而且能够还给她钱,所以同意此笔借款的债权由张鑫偿还,被上诉人对其没有诱导,没有发表意见,而且被上诉人对张鑫究竟借了多少钱,欠了多少钱,什么时候能够还钱并不知情。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在原、被告及被告之子张鑫均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之子张鑫为谢志平出具借据及附注系被告周立洁将其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转移给张鑫,原告谢志平在借据及附注签字的行为,系对债务转移的确认是正确的。其次,谢志平对债务转移的确认就是同意由张鑫偿还欠款,由张鑫取代周立洁的地位即原告与周立洁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与张鑫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十四条,判决驳回谢志平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谢志平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谢志平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经查,虽然被上诉人周立洁曾向上诉人谢志平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为上诉人谢志平出具借条的事实客观存在,但2014年10月8日,在上诉人谢志平、被上��人周立洁及案外人被上诉人周立洁之子张鑫均在场的情况下,由案外人被上诉人周立洁之子张鑫为上诉人谢志平出具借据及附注中,明确被上诉人周立洁将其对上诉人谢志平的还款义务转移给案外人被上诉人周立洁之子张鑫,且得到了上诉人谢志平的认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现上诉人谢志平所持有的,由案外人被上诉人周立洁之子张鑫为上诉人谢志平出具借据及附注中,明确约定该借据是双方唯一的债权凭证,按照该约定,上诉人谢志平与案外人被上诉人周立洁之子张鑫形成了新的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是约定由第三人偿还债务的问题,依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谢志平应向案外人被上诉人周立洁之子张鑫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谢志平对被上诉人周立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谢志平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150元,由上诉人谢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天颖审 判 员 庄 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