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栾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无职业。上诉人栾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栾某诉称,1998年,栾某、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孙某有恶劣行为,该行为已严重伤害了栾某的身心,同时,该行为也符合法律关于离婚的规定,栾某无法原谅,无法承受。故起诉请求与孙某离婚。一审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栾某说的事实及理由属实,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给栾某造成身心伤害。如果要是离婚,栾某答应返给我共同存款65000元,我就同意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栾某与孙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栾某系再婚,孙某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孙某曾因三次犯罪被判刑,孙某服刑期间栾某曾起诉过离婚,后撤回起诉,现栾某仍然以孙某上述行为造成栾某身心伤害为由坚持与孙某离婚。另查,孙某最后一次入狱前,栾某、孙某有共同财产存款16万元在栾某处,栾某称在孙某服刑期间栾某将16万元的其中3万元通过孙某姐姐借给他人,另外探望孙某、为孙某找律师、找人花了一部分,自己与女儿生活也需要花费、自己身体有病也花了一部分,现在手中只剩下现金35000元,栾某同意将外借的钱给孙某,由孙某负责索要,另外再返给孙某现金2万元,孙某认可栾某在其服刑期间有花费,但不认可那么多,对于外借的3万元不认可,也不同意由其去索要,孙某要求栾某一次性返给孙某现金6.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孙某多次犯罪被判刑,其行为给栾某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栾某承受家庭、社会等多方面心理压力,孙某被刑拘、逮捕及服刑两年多,在此期间栾某曾起诉离婚,后栾某撤回起诉,现栾某仍认为无和好余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栾某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16万元存款,栾某称其中3万元已借给他人变成了夫妻共同债权,因孙某在服刑期间不知此事,现孙某不认可此3万元存款变成债权,故关于出借3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服刑前栾某、孙某有共同存款16元在栾某处。本案孙某服刑期间,栾某日常生活及孩子日常生活与学习有花销,栾某探望孙某亦会产生一定费用,虽然栾某未提供具体票据证明栾某、孩子、看望孙某等家庭支出,但是日常生活有花销是必然的,没有票据也符合正常生活习惯。一审法院结合栾某实际情况及孙某的服刑期限,栾某及孩子在孙某服刑期间的个人、家庭花销支出及探望孙某费用考虑4万元为宜,余下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审法院考虑共同财产以栾某返给孙某57000元为宜,余下的归栾某所有。栾某称其中3万元已为债权,如确已变成债权,则算在栾某应分得的财产额中,由栾某自行索要。栾某主张不为共同债权而不以共同存款分割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某称抚养栾某的孩子,孩子应当尽赡养义务,因本案系离婚案件,栾某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本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栾某、孙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栾某身体有病,需要治疗,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栾某与孙某离婚;二、栾某、孙某夫妻共同财产16万元,扣除栾某、孩子、探望孙某等家庭花销4万元外,余下12万元,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给孙某人民币57000元,余下的归栾某所有;三、驳回栾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栾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孙某入狱前双方有共同存款16万元中有2万元系栾某与前夫离婚时分割的财产,不是与孙某的共同财产,有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为凭。一审法院认定的孙某入狱期间家庭生活及探望服刑花销4万元过低,远不及栾某的实际花销。一审法院认定的共同债权3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判令由栾某自行所要也不恰当。原审判决基本没有体现对妇女权益的照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孙某赔偿上诉人栾某精神损失3万元整,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孙某服从一审判决。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栾某所称孙某入狱前双方共同存款16万元中有2万元系栾某与前夫离婚时分割的财产,以及孙某入狱期间家庭生活及探望花费远超过4万元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栾某所称3万元债权一节,二审期间,栾某提交一份录音证据,系其与孙某二姐孙丽娟的通话录音,电话中,栾某向孙丽娟询问向案外人出借的3万元何时能够归还,孙丽娟称对方说目前无力偿还。孙某认可该通话为其二姐孙丽娟为栾某的通话过程,亦认可电话中提到了3万元债权一事,但主张对向外借款一事不知情,也拒绝领受该债权。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责成孙某通知其二姐孙丽娟到庭接受质询,孙丽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孙丽娟与孙某之间系姐弟关系,孙某具备请孙丽娟出庭,就3万元债权一事接受双方质询的举证能力,其未完成举证,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认可栾某所称通过孙某二姐孙丽娟向外出借3万元的陈述,本院对栾某所称3万元对外债权包括在夫妻共同财产16万元中一节予以采信。虽孙某认可栾某陈述,但鉴于该债权涉及案外人,栾某亦未提供债权凭证,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栾某及孙某可另案主张权利。栾某、孙某夫妻共同财产16万元,扣除家庭正常生活支出4万元后,余下12万元中,包括本院未予处理的3万元对外债权,剩余财产9万元,考虑孙某入狱期间,家事均由栾某一人料理,虽栾某请求孙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但因其在家庭中付出较多,应在离婚时对栾某予以适当多分,本院判令栾某分得5万元,孙某分得4万元,孙某应得部分由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3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3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4万元;四、驳回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栾某预交),由栾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栾某预交),由孙某负担,于执行时折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