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继辉、罗忠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廖继辉,罗忠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郁明,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大甸信用分社主任。被告廖继辉,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忠玉,女,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廖继辉之妻。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武冈市信用社)与被告廖继辉、罗忠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森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桂花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郁明与被告廖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信用社诉称:被告廖继辉于2007年7月22日在原告下属分社大甸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22日偿还,月利率为9.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欠利息6097.35元。该笔借款属被告廖继辉、罗忠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1097.35元及后续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元成辩称:被告在武冈信用社为亲属借款5000元是事实,借款应由借款实际使用人来偿还,被告暂时无偿还能力。被告罗忠玉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武冈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及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廖继辉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所欠的本息金额;2、户籍证明资料,证明被告廖继辉、罗忠玉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廖继辉对原告武冈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认为应由借款实际使用人偿还。被告罗忠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武冈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廖继辉、罗忠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武冈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借据有借款人廖继辉的签字与盖章,户籍证明资料盖有武冈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且被告廖继辉对证据的���实性质证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以及户籍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廖继辉于2007年7月22日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社大甸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22日,月利率为9.9‰。借款后,被告廖继辉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自己是为他人借款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由不愿还款,故原告催收未果,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廖继辉欠借款利息6097.35元。被告罗忠玉系被告廖继辉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廖继辉于2007年7月22日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社大甸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因���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廖继辉、罗忠玉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虽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其夫妻一方均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被告夫妻亦未约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1097.35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廖继辉提出应由借款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不能抗辩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确实将该笔借款提供给了他人使用,在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另行向借款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继辉、罗忠玉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097.3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1097.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被告廖继辉、罗忠玉应依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元,由被告廖继辉、罗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洪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桂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