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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边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攀枝花市瑞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盐边县红坭乡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瑞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盐边县红坭乡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攀枝花市瑞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定代表人周行凡,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盐边县红坭乡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盐边县。法定代表人马武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世涛,系公司员工。原告攀枝花市瑞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宏公司)诉被告盐边县红坭乡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星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高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茂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世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宏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与原告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煤矿井下架空乘人装置。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被告交付所购设备。原、被告双方又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12月24日以“对账结算函”的形式,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000元。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2年5月5日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质保金26000元,依双方订立的合同,该款最迟应当在2012年5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被告未在该时间向原告支付该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违约损失。2.《往来征询函》3份,拟证明原告从未间断过向被告索要质保金26000元。3.《对账结算函》,拟证明在2014年12月24日双方还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被告银星公司辩称:对买卖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欠原告质保金26000元。因公司现在经济困难,无资金向原告支付,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银星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往来征询函》3份、《对账结算函》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矿井下架空乘人装置,约定价款为260000元,留合同总金额的10%即26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到期一星期内付清质保金;违约金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尔后,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之前向被告交付了所购设备。2013年11月6日、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分别以《往来征询函》、《对账结算函》的形式,确认被告拖欠原告预留货款(质保金)26000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2年5月5日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的1255天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法庭上放弃了律师代理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对质量保证金付款时间已经有约定,而被告银星公司亦没有在质保期内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在质保期满之后应向原告支付预留价款(质保金)26000元。原告主张逾期支付价款违约损失的起算时间点,应从质保期满之后7日内即2012年5月5日。在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瑞宏公司以买受人银星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2倍计算。即(26000元×6%×2倍)÷365天×1255天﹦10727.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边县红坭乡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市瑞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预留价款(质量保证金)26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727.67元,合计3672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10元,由被告盐边县红坭乡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高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远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