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项振华与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王伟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909号申请执行人项振华。委托代理人陈小勇,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住溧阳市经济开发区肇庄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伟明。原告项振华与被告王伟明、被告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王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振华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4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至期,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项振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05834元,申请执行费845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查询得知:王伟明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八区2幢1××号房产(证号:××号)、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三区61号房产(证号:××号)、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桥北如意新村1区36#房产(证号:盛泽××号)。本院向溧阳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昆仑南路170号房产(所有权证号:31691、31692)、位于肇庄路65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溧城字第6232-2号、溧城字第6232-2号)、位于溧阳市经济开发区肇庄路65号5幢房产(所有权证号:142572)。向溧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溧城镇万泰街33号幢单元3-4号室土地使用权[溧国用(2002)第00865号]、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南路170号土地使用权[(2002)00864号、(2002)00863号]、位于昆仑南路东侧170号土地使用权[溧国用(2003)第00284号]、位于溧阳经济开发区肇庄路东侧土地使用权[溧国用(2005)第06230号]、位于溧阳经济开发区肇庄路65号土地使用权[溧国用(2007)第08944号]。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现上述房地产已由他案强制处理,其中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财产处置权已移交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已委托参与分配。待上述房地产处置变现后有剩余款项本案可参与分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王伟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人项振华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财产另案处置中,待财产处置变现后有剩余款项可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