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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3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环球光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屏山县鸿发钢筋冷轧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环球光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屏山县鸿发钢筋冷轧厂,李洪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3895号原告:宜宾环球光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法定代表人:但福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斌,公司员工。被告:屏山县鸿发钢筋冷轧厂。住所地:屏山县新发乡。投资人:李洪。被告:李洪,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雪红,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环球光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光电公司)诉被告屏山县鸿发钢筋冷轧厂(以下简称鸿发钢筋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1月5日,原告环球光电公司申请追加李洪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同意追加李洪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被告鸿发钢筋厂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翠屏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鸿发钢筋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鸿发钢筋厂、李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雪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球光电公司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鸿发钢筋厂签订浮法中空玻璃及钢化玻璃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发来订单133张,原告从2012年2月29日—2012年4月14日共发货71批次,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可是被告鸿发钢筋厂收货后,其负责人李洪以各种理由拒不与原告对账及付款,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42358.1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称: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42358.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鸿发钢筋厂辩称:1、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不正确,应该是17288.1元。我方已支付20000元定金。;2、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不应支持;3、合同约定双方对账完成7日后结清,但至今未对账。4、送货单方量明细表及发货单上彭明生、杨林芝、李洪三人签收是事实。我厂从未委托廖松、黄经强、侯洋、黄平、杨权等五人签收,我厂不认识黄经强。订单系复印件且上边有他人签字。玻璃照片不能说明系环球公司提供的。小区照片不能反映是哪个小区,也不能核实玻璃数量。5、《屏山县鸿发钢筋冷轧厂管理人员通讯录》上也没有黄经强的名字,且是复印件,虽通讯录上有廖松等人的名字但非我厂管理人员,不说明任何问题。《外面的通讯录》与待证事实无关。6、鸿发钢筋厂系李洪个人独资企业,货物签收应当是李洪本人。2012年5、6月份我厂不需要供货后就进行了结算,未结算下来的原因是环球公司提供的对账金额与我方不一致。合同已经终止了。被告李洪辩称:在被告鸿发钢筋厂的答辩意见基础上,认为原告只是追加李洪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未有其他要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环球光电公司(供方)与被告鸿发钢筋厂(需方)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浮法中空玻璃(规格型号:5+6A+5,含税单价:71元/㎡)、双钢化中空钢化玻璃(规格型号:5+6A+5,含税单价:85元/㎡)、钢化玻璃(规格型号:5mm,含税单价:35元/㎡),数量共计约65000㎡,按合同单价按实结算。并由供方包运到屏山新县城,下车由需方自行解决。付款方式:需方付定金2万元,供方给予需方15万元产品作为铺底货款,超出铺底货款部分当月货款在当月25号经双方对账完后7天内结清,铺底货款于2012年12月1日结清。合同有效期: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另外,合同还对产品标准、解决合同纠纷、其他约定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环球光电公司陆续按被告鸿发钢筋厂订单要求的玻璃规格种类、数量、指定地点及联系电话自2012年2月13日供货至2012年4月14日。被告鸿发钢筋厂共计传送订单133张,原告共计发货69个批次(其中,5+6A+5浮法中空玻璃共2039.84㎡,计144828.64元;5+6A+5双钢化中空钢化玻璃共2380.68㎡,计202357.8元;5mm钢化玻璃共137.86㎡,计4825.1元。三项共计4558.38㎡,总金额352011.54元。此外,还有《合同》约定之外的5+6A+5磨砂中空玻璃48.61㎡;5mm浮法玻璃1.61㎡;5mm磨砂玻璃72.01㎡;5+12A+5浮法中空玻璃13.35㎡;10mm钢化玻璃9.07㎡。发货通知单收货人栏有:彭明生、廖松、杨林芝、李洪、黄经强、黄平、杨权、严启华、侯洋等人的签名)。因被告鸿发钢筋厂一直不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告鸿发钢筋厂系被告李洪的个人独资企业。2、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于庭后提供书面意见称:同意在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中扣除发货通知单上被告收货人注明的破损玻璃及未按订单供货的玻璃所计算的金额,共计504.21元(票号008573,5+6A+5双钢化中空玻璃1.17㎡,计144.5元;票号:0007037,5+6A+5浮法中空玻璃0.41㎡,计29.11元;票号0007080,双钢化中空玻璃1.3㎡,计110.5元;票号0008706,5+6A+5浮法中空玻璃0.52㎡,计36.92元;票号0008709,5+6A+5浮法中空玻璃0.61㎡,计43.31元;票号0008720,5+6A+5浮法中空玻璃0.69㎡,计48.99元;票号0008034,5+6A+5浮法中空玻璃0.81㎡,计57.51元;票号0008214,5+6A+5浮法中空玻璃,0.47㎡,计33.37元。以上共计5.98㎡,504.21元)。2014年11月13日,承办人到宜宾市屏山县被告鸿发钢筋厂送达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在该厂二楼办公室墙壁上张贴的《屏山县鸿发钢筋冷轧厂管理人员通讯录》中载有彭明生、侯洋、廖松、黄平、黄永强等人的名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及被告鸿发钢筋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基本信息(李洪)、《合同》复印件、《发货明细表》、《发货单》69张、《订单》133页、《屏山县鸿发钢筋冷轧厂管理人员通讯录》复印件、《外面的通讯录》复印件、玻璃照片。被告鸿发钢筋厂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鸿发钢筋厂)、身份证明、《合同》。被告李洪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李洪)。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鸿发钢筋厂的订单,共向被告鸿发钢筋厂供货69个批次,其中,5+6A+5浮法中空玻璃2039.84㎡、5+6A+5双钢化中空钢化玻璃2380.68㎡、5mm钢化玻璃137.86㎡,三项合计4558.38㎡,总金额352011.54元。扣除被告鸿发钢筋厂已支付的定金20000元,被告鸿发钢筋厂尚欠原告货款332011.54元的事实,有《合同》、《发货明细表》、《发货单》69张、《订单》复印件133页、《屏山县鸿发钢筋冷轧厂管理人员通讯录》复印件、《外面的通讯录》复印件等证据、说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鸿发钢筋厂作为需方,在原告依约供货、且《合同》终止后,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鸿发钢筋厂支付货款342358.11元的诉求,本院根据被告鸿发钢筋厂尚欠原告货款332011.54元,扣除发货通知单上被告收货人注明的破损玻璃及未按订单供货的玻璃所计算的金额504.21元,支持为331507.33元(332011.54元-504.21元)。原告诉请中的5+6A+5磨砂中空玻璃、5mm浮法玻璃、5mm磨砂玻璃、5+12A+5浮法中空玻璃、10mm钢化玻璃等项,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相应规格及单价,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洪对被告鸿发钢筋厂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被告李洪系其个人独资设立的被告鸿发钢筋厂的投资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洪对被告鸿发钢筋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二被告辩称《合同》上未约定违约金,不应支持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二被告关于从未委托廖松、黄经强、侯洋、黄平、杨权五人签收,应由李洪签收,且至今未对账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第一、从《屏山县鸿发钢筋冷轧厂管理人员通讯录》来看,彭明生、侯洋、廖松、黄平等人系被告鸿发钢筋厂工作人员。第二、被告自2012年2月13日供货至2012年4月14日共向被告方提供了69批货物,均是根据被告向其出具的玻璃计划单(上面载明了所需玻璃的玻璃规格、种类)后供货的,如若被告鸿发钢筋厂未收到前一批货物,就不可能出具后一张玻璃计划单,由此可推定被告鸿发钢筋厂已收到原告按被告出具的玻璃计划单上载明的所有玻璃。第三、自原告发货完毕已逾三年,《合同》终止也近三年,而被告鸿发钢筋厂一直不与原告对账结算,致使原告的货款长期无法收回,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综上三点,对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屏山县鸿发钢筋冷轧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宜宾环球光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31507.33元。二、被告李洪对被告屏山县鸿发钢筋冷轧厂应支付的货款331507.33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宜宾环球光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屏山县鸿发钢筋冷轧厂、李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6元,减半收取为3668元,由被告屏山县鸿发钢筋冷轧厂、被告李洪共同承担3150元,原告宜宾环球光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