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工商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通川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江苏大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通川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江苏大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汤水华,王永林,梁东琴,姚宏惠,何美华,薛婴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商初字第00536号原告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德胜镇德兴街21号。法定代表人陈祖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杰,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川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刘浩镇六甲村8组。法定代表人薛婴英,董事长。被告江苏大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滨海新区港西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姚宏惠,董事长。被告汤水华。被告王永林。被告梁东琴。被告姚宏惠,江苏省海门市刘浩镇天西村十五组9号。被告何美华。被告薛婴英。原告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小贷公司)与被告南通川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成公司)、江苏大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汤水华、王永林、梁东琴、姚宏惠、何美华和薛婴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信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成公司、大川公司、汤水华、王永林、梁东琴、姚宏惠、何美华和薛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信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川成公司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按“小微企业私募债券”发行流程向江苏金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集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利率8.7‰,按月结息。被告大川公司、汤水华、王永林、梁东琴、姚宏惠、何美华和薛婴英则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0日,金集公司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川成公司出借了人民币80万元。被告川成公司借款后,自2015年2月起停止向债权人支付利息,且处于歇业状态,金集公司遂按合同约定宣布该债务提前到期。原告于2015年7月3日代被告川成公司向金集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1306.75元。现要求被告川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831306.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债务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被告大川公司、汤水华、王永林、梁东琴、姚宏惠、何美华和薛婴英对被告川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川成公司、大川公司、汤水华、王永林、梁东琴、姚宏惠、何美华和薛婴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川成公司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按“小微企业私募债券”发行流程向金集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利率8.7‰,按月结息。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6日,如债务人出现包括未按月结息等违约行为时,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人的债务提前到期。被告大川公司、汤水华、王永林、梁东琴、姚宏惠、何美华和薛婴英则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将来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另约定,担保人代偿债务后,如债务人逾期归还担保人代偿款,担保人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主债务人主张债务利息。2014年11月10日,金集公司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川成公司出借了人民币80万元。被告川成公司借款后,自2015年2月起停止向债权人支付利息,且处于歇业状态,金集公司遂按合同约定宣布该债务提前到期。原告于2015年7月3日代被告川成公司向金集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1306.75元。因向主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告并委托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小微企业私募债券承销服务协议及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汇款凭据、宣布提前到期通知,委托代理合同、票据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围绕被告川成公司借款而订立的担保及反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对担保债务又设立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反担保人与债务人就担保人追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代偿了担保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川成公司追偿。被告大川公司、汤水华、王永林、梁东琴、姚宏惠、何美华和薛婴英为原告担保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则应当与被告川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各被告均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川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831306.75元;二、被告南通川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务利息(计算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831306.75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南通川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南通川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江苏大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汤水华、王永林、梁东琴、姚宏惠、何美华和薛婴英对被告南通川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1.50元(已减半收取),申请保全费4770元,合计人民币10951.50元,由被告南通川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江苏大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汤水华、王永林、梁东琴、姚宏惠、何美华和薛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顾洪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周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