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马徳炕与陈根清、楼元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徳炕,陈根清,楼元贞,张文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705号原告:马徳炕。委托代理人:寿小峰。被告:陈根清。被告:楼元贞。被告:张文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有兴。原告马徳炕诉被告陈根清、楼元贞、张文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徳炕的委托代理人寿小峰和被告陈根清、张文仲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徳炕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陈根清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凭证,约定借款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由被告张文仲作连带保证担保。现该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另外,被告陈根清、楼元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理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根清、楼元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500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00500元;2、判令被告张文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称,原告马徳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根清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文仲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被告陈根清、楼元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根清、楼元贞、张文仲辩称:钱是有借的,但不是现金,是机器转让形成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起诉前的利息我们不予承担。我们认为这个货款是原告直接卖给被告的,应该是买卖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原告不应该以借贷起诉,应该以货款起诉,被告楼元贞作为被告陈根清的妻子,应该不予起诉。被告陈根清、楼元贞、张文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说明,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原告马徳炕将一批水晶机器设备转让给被告陈根清,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故被告陈根清向原告马徳炕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张文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徳炕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三个月.归还日期2015年7月31号.借款人陈根清330726196608265118借款日期2015年4月21号担保人.张文仲330726197004302111”,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陈根清欠原告马徳炕转让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文仲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根清、张文仲理应按约及时如数支付转让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被告楼元贞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楼元贞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根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徳炕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张文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徳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5元,由被告陈根清、张文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晓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