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凤镇秋生电器厂与中山市正洪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凤镇秋生电器厂,中山市正洪电器燃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05号原告:中山市东凤镇秋生电器厂,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L6942672-3。经营者:殷秋生,男,汉族,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公民身份号码×××1799。委托代理人:黎立华、陈敏文。被告:中山市正洪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正良。原告中山市东凤镇秋生电器厂(以下简称秋生电器厂)诉被告中山市正洪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立华、陈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秋生电器厂诉称:原告在业务往来中收到被告开具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8000元,支票号为10304430/39217228,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2015年3月27日持票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告知账号余额不足遭退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中山市黄圃镇兴亿电器五金厂的业务往来中取得金额为48000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证据2.中山市黄圃镇兴亿电器五金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该支票。被告正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秋生电器厂持被告正洪公司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容桂支行的支票一张,该支票注明的收款人为中山市东凤镇秋生电器厂,支票号码为10304430/39217228,出票日期注明为2015年3月25日,票据金额为48000元,注明用途为往来。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持该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正洪公司“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遭银行退票。原告因票据未能兑付,遂向本案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签发的支票,而被告的银行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致使该支票遭银行退票,被告签发的支票无法兑付,原告作为持票人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支票款项48000元及从支票出票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正洪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秋生电器厂支付支票款48000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雅仪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