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郑赛国、张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郑赛国,张昀,周未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51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代表人:金俊杰。被执行人:郑赛国,公务员。被执行人:张昀。被执行人:周未未。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郑赛国、张昀、周未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赛国、张昀、周未未支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郑赛国、张昀、周未未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4610.50元,执行费7560.8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郑赛国、张昀、周未未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5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