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郑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农民。被告:郑某乙,农民,系原告父亲。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郑某乙于2009年5月25日离婚,约定婚生女郑某甲随母亲刘某共同生活,被告郑某乙每年给付小孩抚育费2400元,至郑某甲满18周岁止,随着郑某甲长大,花费较大,加之母亲刘某无固定收入,要求郑某乙增加郑某甲的抚育费,由原来的每年2400元增加至4124元。被告郑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郑某乙于2009年5月25日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郑某甲随母亲刘某共同生活,郑某乙于每年6月1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1200元,至郑某甲18周岁止;2014年8月27日经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郑某乙于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郑某甲的抚养费增加100元。由于郑某甲逐年长大,花费不断增加,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某乙增加郑某甲的抚养费,由原来的每年2400元增加至41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郑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母亲刘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郑某乙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父母对原告均有抚养教育义务,随着原告不断长大、生活水平的逐年提高,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学习、生活的需要。原告诉求被告每年增加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合理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以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乙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原告郑某甲当年抚养费36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本判决书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