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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朱明利与王永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利,王永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朱明利。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彪。原告朱明利诉被告王永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新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京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彪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7日,原告依约出借现金100000元,收到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1月1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彪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2013年10月17日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朱明利现金100000元,于2013年11月17日还清,借款人王永彪,2013年10月17日。证明被告借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逾期未偿还。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由关联性,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7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定交付给被告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条,履行了支付给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身为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明利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永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