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景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吕景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789号原告内蒙古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治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彦彬,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晓兵,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景山,男。委托代理人高红,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泽信物业公司)与被告吕景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彦彬,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泽信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受希望阳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希望阳光苑”项目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是希望阳光苑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41.9平方米,根据阳光苑业主临时规约的规定,被告所购房屋物业收费标准为1元每平米,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该于每年9月5日前缴纳次年物业管理费,逾期物业公司有权按每日应缴纳费用的3‰收取滞纳金。被告至今未缴纳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1636.6元。原告考虑到依约定请求的滞纳金较高,故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共计249.85元,两项合计1886.4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1636.6元,违约金249.85元,共计1886.4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内蒙古希望阳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希望阳光苑住宅小区的开发商,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希望阳光苑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重新签订新物业管理合同之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1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金桥开发区希望阳光苑住宅小区的全体住户提供了物业服务。庭审时,该小区业主吕石柱到庭称,曾用名为吕右柱,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吕景山不是吕石柱本人,起诉的主体与实际的房屋所有者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吕景山,经本院查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希望阳光苑小区业主为吕石柱,故原告所诉主体有误,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浩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乌日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