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易成刚与刘建华、曾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成刚,刘建华,曾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易成刚。委托代理人邓智明,南城县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华。被告曾丽英。原告易成刚与被告刘建华、曾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华、曾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13日被告刘建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46013元(月息1分,从2013年1月13日-2015年4月15日,共812天),共计216013元。被告刘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华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约定月息壹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易成刚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利息按月息壹份计算),2013年元月13日,此据,今借人刘建华。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刘建华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曾丽英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易成刚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46013元(按月息1分从2013年1月13日算至2015年4月15日)。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曾丽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青审 判 员 余建波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