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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尾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5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尾某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晋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云,云南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朝柱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被告人尾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尾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尾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蒋某某左上臂和左下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尾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尾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指控事实及宣读出示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杨云提出:被告人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因民间借款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尾某某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请求追究被告人尾某某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尾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6866.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6月14日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共计金额460.50元;二、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收费通知单、输液卡各一张;三、卫生服务中心2015年6月19日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46.75元。被告人尾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金额19元的输液卡费用与NO23049182号门诊收据重复,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尾某某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尾某某在寻甸县七星镇江外村委会江外村租地种植蔬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有债务纠纷。2015年6月14日1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来到被告人被告人尾某某位于江外村的蔬菜地找到被告人尾某某索要债务,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尾某某用自己厨房内的一把菜刀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左上臂、左下颌。经云南寻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尾某某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医疗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不愿谅解被告人尾某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尾某某的供述,受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尾某某遇事不冷静对待,与他人产生纠纷后故意使用刀具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尾某某的辩护人杨云提出被告人尾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本案证据中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在伤后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抓获被告人尾某某,被告人尾某某不是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被告人尾某某应承担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和提交的证据依法可以认定的有医疗费人民币507.25元,其诉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尾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止)。二、由被告人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0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迎东审 判 员  梁 军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保加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