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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咸宁碧桂园凤凰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与童双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咸宁碧桂园凤凰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酒店)。法定代表人梁裕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男,1987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童双梅,公司职员。原告碧桂园酒店诉被告童双梅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仕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童双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酒店诉称:2014年11月8日上午,被告童双梅入住原告经营的碧桂园酒店2038房间,当晚,被告将不符合额定适使用电压的手机充电宝插在客房卫生间左侧墙面的固定插座处充电,导致手机充电宝发生故障并引发火灾。火灾不仅烧毁了金铂镜框、吹风筒、美容镜等客房物品,且使客房在维修期间无法正常营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客房物品损失21290元,客房营业损失7770元,共计29060元。原告碧桂园酒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区公安分局十好桥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火灾现场照片、咸宁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被告的手机充电宝发生故障引发火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的事实;证据三: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房价表,证明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用以及火灾造成的营业损失;证据四:失火插座照片,证明原告在显著位置对失火插座的额定使用电压进行了明示,不存在过错。被告童双梅辩称:1、被告并没有直接将手机充电宝插在客房卫生间插座上充电,是同住同事王茜将手机充电宝插在客房卫生间插座上充电的;2、被告及同事王茜不清楚也不知道手机充电宝不能在客房卫生间插座上充电,原告没有以文字或口头甚至没有任何通用的提示进行事先告知;3、被告使用的手机充电宝没有任何问题,不可能是因为充电宝故障引起火灾;4、被告发现火灾隐患时,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工作人员,并四处找寻灭火设备,试图解除隐患,并多次拨打电话给原告工作人员,由于工作人员没能及时到来,导致火势蔓延,损失扩大;5、原告没有尽到酒店义务及时安抚受惊吓的被告,还在事发第二天早上提出3000元赔偿金,并对被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童双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童双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派出所有遗漏的事实,因充电宝不是被告插上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记录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未参与调查,故对消防支队调查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房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间有几天没人住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要求对损坏物品进行价格认定,通过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损坏物品共计339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但对客房因火灾造成未营业的间接损失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计算有异议。被告对价格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坏物品的面积和数量等信息不详,都是原告提供的。对被告支付500元鉴定费,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有遗漏的事实,因该证据被告签有“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认定书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咸宁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且被告未举证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损失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损坏物品价格,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对火灾造成的营业损失可酌情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二咸宁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应被告要求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意见书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该价格无异议,但认为未对酒店2038号客房损坏后有15天时间不能营业的间接损失进行鉴定,报告中没有计算,因该证据原告在收到价格鉴定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未申请复核裁定,本院可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客房损失程度酌情认可3天较为合适,并按被告住房消费价518元计算。对被告已交付的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8日上午,被告入住原告经营的碧桂园酒店2038号房,当晚22时许,被告将手机充电宝插在客房卫生间洗漱池左侧墙面的固定插座处充电,11月9日凌晨2时许,与被告同住一室的同事王茜发现卫生间有噼啪响声,叫醒被告童双梅后起床查看,发现充电宝充电的电源插座处起火,二人随即联系酒店工作人员将火扑灭,火灾烧毁了卫生间电吹风及不间断电源插座,金铂镜框和镜子,皮质物品栏,美容镜,墙砖及筒灯等物品。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处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童双梅在使用充电宝过程中忽视了对电器产品的安全使用,且未对客房可使用物品进行观察,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应对造成火灾事故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损失的60%。同时原告在提供客房服务中,对特殊使用物件未注明安全提示,缺乏提供一般人群不便认识的物件的安全使用提示,故原告对该火灾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损失的40%。原告碧桂园的合理损失包括:1、金铂镜框和镜子一个420元,根据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2、吹风筒一个260元,根据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3、剃须刀专用插座一个300元,根据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4、皮质物品栏一个180元,根据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5、美容镜一个300元,根据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6、墙砖6块1000元,根据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7、天花板维修材料2.5米×4.1米维修830元,根据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8、筒灯2个100元,根据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9、客房损失1554元,即(518元×3天=1554元),根据火灾事故发生及客房损坏程度,由本院酌情认定。10、鉴定费500元(已由被告童双梅支付)。以上合计54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碧桂园酒店自行承担损失2177.6元(5444×40%=2177.6元)。二、被告童双梅赔偿原告损失3266.4元(5444×60%=3266.4元),减去已垫付鉴定费200元,被告童双梅还应赔偿原告碧桂园酒店损失3066.4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碧桂园酒店负担20元,被告童双梅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仕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