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张航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张航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4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代表人:谢文。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委托代理人:李璐。被告:张航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张航海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张航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4年12月27日的透支本息13746.36元(其中贷款本金6287.76元、利息5103.70元、滞纳金2354.9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航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5年9月27日的透支本息7740.81元(其中贷款利息5385.91元、滞纳金2354.90元)以及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8月11日,被告张航海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张航海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张航海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张航海发放了卡号为40×××34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张航海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它款项合计达到13746.36元(其中贷款本金6287.76元、利息5103.70元、滞纳金2354.90元),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归还透支本金7600元,截止于2015年9月27日的透支本息7740.81元(其中透支利息5385.91元、滞纳金2354.90元),后该款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截止2015年9月27日金穗贷记卡的透支利息、滞纳金7740.81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张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