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蔡玉华诉被告蔡庄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骆某某,某某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居委会三组队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某某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自幼生活在蔡庄村,与村集体形成固定的生产关系,并按村民的身份履行了各项义务,具有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2014年6月,团山镇蔡庄村村委会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人头发放土地补偿款7800元,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按人头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被告未支付侵犯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因不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7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原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蔡庄村民委员会经行政批复改为某某居委会,原告申请变更被告诉讼主体,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某某居委会辩称,1.原告陈述按人头发放7800元不属实,应为7840元。2.1992年三组按照当时政策规定,土地进行二轮延保调整,经过征求全组村民意见,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制定分配方案。同时根据当时情况,研究决定对分配土地的村民配套0.2亩地作为收粮场,并确权在每户名下,因上述人员92年分地时未分得耕地,所以没有配套稻场(收粮场),故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3.原告起诉无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于证实原告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团山镇某某居委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居委会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团山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诉争土地于1992年分配到户,原告未取得土地。原告对意见书中0.2亩稻场地为配套地不予认可,认为集体土地应按人头分配。本院认为,该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襄阳市及高新区关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证明原告为59亩机动地分配而信访,同时证明1992年动地时,已将该土地确权给承包经营户,原告没有地。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涉及的土地与本案诉争土地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某某居委会三组村民。2014年6月,被告某某居委会因该村三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向被征用土地的本组村民按人头发放土地补偿款7840元。原告认为其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按人头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被告未支付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原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蔡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庄村委会)经批准后变更为某某居委会。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管理、处分系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事项,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系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范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温继若代理审判员 张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