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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黄江黄安保安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成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黄江黄安保安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成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东莞市黄江黄安保安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袁洪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五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兴华路朝阳,该公司主管。被告东莞市成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金洲渊。原告东莞市黄江黄安保安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安保安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成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音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尤中琴、人民陪审员蔡雪萍、人民陪审员利见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安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安保安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并于2014年11月续签,由原告派驻8名保安员到被告的工厂进行安全护卫,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保安服务费为23200元。另外,在国家法定节假日被告需支付1360元/天法定节假日补贴给原告。由2015年1月开始被告总以种种原因拖欠原告的保安服务费及法定节假日补贴,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的保安服务费及法定节假日补贴共计人民币:996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共计人民币9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音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黄安保安公司和被告成音公司签订《保安服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护卫工作,设置岗位以及配备岗位人员,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23200元,法定节假日还需另外支付节假日补贴,为每日170元/人。此外,保安分队护卫方案显示,原告需要提供八名保安为被告进行服务。后原告以被告拖欠保安服务费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从2015年1月份开始拖欠保安服务费至2015年4月份,后由于被告不能正常经营,原告从2015年5月份开始未能继续提供保安服务。原告主张四个月的服务费以及该段期间的每人每天170元的节假日补贴。以上事实有保安服务承包合同、保安分队护卫方案、考勤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成音公司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安保安公司和被告成音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成音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过原告主张的案涉服务费,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至4月份的保安服务费92800以及节假日补贴。该段期间包含了法定假期为元旦一天、春节三天、清明节一天,合计为5天,补贴计算为:5天×170元/人×8人=6800元,两项合计为996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成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黄江黄安保安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以及节假日补贴合计996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东莞市成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楚妍书 记 员  郑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渊源: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成音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