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陈某丙到其家对其谩骂而与陈某丙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丙互相扭打致陈某丙摔倒在地,后被告人陈某甲见陈某丙手持扁担,即在其家门口拿起一支拖把并用木质拖把柄击打陈某丙的头部、面部等处。经鉴定,陈某丙面部块状瘢痕,属轻伤一级。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马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经漳浦县公安局马坪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陈某丙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的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扣押决定书、轻伤害案件调解书、被害人陈某丙出具的谅解书、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与陈某丙发生争执并互殴时,持木质拖把柄击打陈某丙的面部、头部等处致轻伤一级,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对被告人陈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凰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