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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孔军与东莞市凤岗冠盛制鞋厂、陈桂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军,东莞市凤岗冠盛制鞋厂,陈桂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孔军,男,汉族,住所地为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014。系东莞市厚街广祥皮革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宋雪峰,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凤岗冠盛制鞋厂,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陈桂光。被告陈桂光,男,汉族,住所地为福建省连江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434。原告孔军诉被告东莞市凤岗冠盛制鞋厂(以下简称冠盛厂)、陈桂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军委托代理人宋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盛厂、陈桂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军诉称,孔军与冠盛厂从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孔军向冠盛厂供应皮革。冠盛厂前期尚能按时支付货款,但从2014年12月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15年1月共拖欠孔军货款153800元,虽经孔军多次催要,但冠盛厂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另,冠盛厂为个人独资企业,陈桂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孔军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冠盛厂立即支付孔军拖欠的货款153800元;二、冠盛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993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4387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月息3%,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1日为26367元);三、陈桂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冠盛厂、陈桂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冠盛厂、陈桂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孔军以冠盛厂拖欠其货款1538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冠盛厂及其投资人陈桂光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孔军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订购单(传真件)、送货单(原件)、对账单(原件)为证。订购单显示冠盛厂向孔军订购皮革货物;送货单显示孔军按照订购单的要求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向冠盛厂送货,货款月结30天,如逾期付款按月息3%计算;对账单显示双方对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份的货款进行结算,其中2014年12月的货款为209930元,2015年1月的货款为43870元。孔军主张在订购单上签名的为冠盛厂投资人陈桂光的儿子陈钦志及冠盛厂的员工赖晓霞,在送货单上签收的为冠盛厂的员工雷杰,另有一个签名因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在对账单上签名的为陈桂光本人,2015年1月的对账单上加盖的是冠盛厂的公章。孔军主张,冠盛厂于2015年3月向其偿还了货款100000元,现尚欠货款153800元。冠盛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陈桂光应对冠盛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孔军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冠盛厂、陈桂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孔军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孔军为证明与冠盛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冠盛厂拖欠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货款未支付,向本院提交了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为证,其中送货单与对账单均为原件,且送货单有冠盛厂签收,对账单有冠盛厂经营者陈桂光的签名或加盖公章,故本院对孔军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冠盛厂应支付孔军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货款分别为209930元、43870元。孔军主张冠盛厂于2015年3月向其偿还了货款100000元,现尚欠货款153800元,该主张有利于冠盛厂,本院予以支持。冠盛厂未到庭进行抗辩及提交证据反驳孔军的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冠盛厂尚欠孔军货款153800元。关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送货单备注栏记明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送货单仅仅只能证明冠盛厂收到货物的事实,不能代替具有缔约效力的合同,因此冠盛厂收货员在送货单上签名不能代表冠盛厂对备注栏上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的认可,故本院对于孔军主张的付款期限及按照月息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认可。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本院认为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冠盛厂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孔军要求冠盛厂支付货款153800元及分别从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1日起计算2014年12月货款109930元、2015年1月货款4387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超出上述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冠盛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故经营者陈桂光应对冠盛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凤岗冠盛制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孔军支付货款15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993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4387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桂光对被告东莞市凤岗冠盛制鞋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52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272元,由原告孔军负担400元,由被告东莞市凤岗冠盛制鞋厂、陈桂光负担2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蕾李素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