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郝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刘某甲,刘某乙,单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郝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女,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乙,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单某,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郝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郝某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敬和,被告刘某乙、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彩礼品约1300元,共计12300元,原、被告双方未举办结婚典礼,被告就不同意这门婚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及家庭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共计12300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刘某乙、单某辩称:2014年5月份左右,刘某甲收到见面礼之后,原告就将刘某甲带走了,去哪了不清楚,之后家里一直联系不上刘某甲,也没有见过面。原告给刘某甲彩礼的时候刘某乙、单某没有在场,见面礼是11000元,但这个钱刘某甲本人拿着,接到彩礼款第二天原告就带着刘某甲走了,现在仍然找不到刘某甲。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被告刘某乙、单某系被告刘某甲父母。2014年5月份原告郝某给被告刘某甲见面礼11000元,证人肖某对见面礼的钱数11000元可以证实,但是具体给了谁不清楚。彩礼品为订亲时原告给被告价值1300元的礼品。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彩礼品价值约1300元,属于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上述彩礼,三被告接受的彩礼依法应当予以部分返还,以70%为宜,三被告应当返还的彩礼数额为7700元。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单某返还原告彩礼款77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郝某承担4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单某共同承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玲代理审判员  王晓玉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晓斐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户名,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