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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证酒后驾驶湘M6XX**福克斯牌小型汽车在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红绿灯路段时被蓝山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16mg/100ml。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C1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19时许,他与几个朋友在满古酒家一起吃晚饭,当时大家喝了点米酒,他大概喝了5两左右,但他当时很清醒,没有醉,大概8点钟的时候,他开车回家,在经过湘粤中路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18时许,宁远来了个朋友,然后他和刘某某等就约好去满古酒家吃饭,吃饭的时候喝了几杯米酒,大约19时吃完饭后,他跟欧阳海军向塔峰西路方向走的,刘某某就开车向湘粤中路方向走的,当时刘某某还叫他们搭他的车走,因为不同路就没有搭他的车了,刘某某开车的时候还是很清醒的,当时就只喝了五杯酒就没有再喝了。酒精测试单,经呼气式测试刘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60.3mg/100ml。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证实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16mg/100ml。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时已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当场查获。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持有C1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蓝山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一向行为良好,无不良记录,且本案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因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代理审判员  唐艳红人民陪审员  黄文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