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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毕节高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毕节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纳雍县雍熙镇某路某小区某幢。被告毕节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某街。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毕节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房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云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节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月10日,我与被告某房开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2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纳雍县毕纳路二小包包某小区8号楼16单元3室。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余款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我使用,但被告未能如期交房。2013年10月12日,被告才通知办理交验房手续,同时向我出具了违约金《支付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我的违约金人民币26183元。该款一直未支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某房开公司向我支付违约金261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1087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购房及被告未按时交房的事实。2、《支付承诺书》,证明被告公司没有按期交房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6183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昌宏房开发公司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房开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2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纳雍县毕纳路二小包包某小区8号楼16单元3室。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余款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未能如期交房。2013年10月12日,被告某城房开公司通知原告办理交验房手续,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违约金《支付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因延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26183元,承诺书未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之后,被告未按该承诺书约定期限支付款项,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延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某城房开公司基于与原告杨某城某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出具了延期交房违约金的《支付承诺书》,原告也同意接受,双方之间对被告延期交房违约补偿问题达成了新的合意,该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某城房开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其承诺期限向原告支付应付款人民币26183元。关于被告延期付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某城房开公司承诺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是因其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一种违约补偿,属于原告的应得利益。被告出具了《支付承诺书》后继续违约,长时间不予支付,违背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对逾期付款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被告毕节昌宏公司应向原告杨某城某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26183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节市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杨某城某城支付欠款人民币26183元及利息(利息以26183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毕节市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史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姿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