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安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生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生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绍勇,男,汉族,安化县人,该公司柘溪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生众,男,汉族,安化县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生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生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生众因做生意于2003年1月11日向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溪支行借款2000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于2003年2月11日到期,利率6.3‰;2003年2月18日又向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溪支行借款30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于2003年8月18日到期,利率6.3‰;2003年6月25日又向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溪支行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为4个月,于2003年10月25日到期,利率6.3‰;2003年6月27日又向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溪支行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于2003年7月27日到期,利率6.3‰,现贷款已逾期多年,但一直没有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邓生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1299.25元,逾期利息9128.25元,本息合计为55427.50元。特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邓生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1299.25元,逾期利息9128.25元,本息合计为55427.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人身份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四张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邓生众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四笔,共计本金25000元的事实;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8、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邓生众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1299.25元,逾期利息9128.25元,合计为30427.50元;9、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拟证明原告机构名称变更,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被告邓生众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9来源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被告邓生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邓生众因做生意于2003年1月11日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柘溪信用社借款2000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于2003年2月11日到期,利率6.3‰;2003年2月18日又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柘溪信用社借款30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于2003年8月18日到期,利率6.3‰;2003年6月25日又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柘溪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为4个月,于2003年10月25日到期,利率6.3‰;2003年6月27日又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柘溪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于2003年7月27日到期,利率6.3‰,现贷款已逾期多年,但一直没有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邓生众尚欠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1299.25元,逾期利息9128.25元,本息合计为55427.50元。2015年7月28日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法人登记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邓生众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将款借给被告邓生众,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生众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邓生众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反合同约定。2015年7月28日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有关批复获准开业,从事经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金融业务,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生众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生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1299.25元,逾期利息9128.25元,本息合计为55427.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4月3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邓生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XX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笑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