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民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士民、李云飞、宋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舞民金初字第188号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钢市。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松,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舞钢市。被告:谢士民,男,198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李云飞,男,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宋景伟,男,198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舞钢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士民、李云飞、宋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三被告已私下达成还款协议,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谢士民、李云飞、宋景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世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