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欧池生与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池生,宁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池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宋志雄,该局局长。上诉人欧池生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宁公(天)决字(2014)第14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欧池生阻拦企业正常施工,扰乱企业生产秩序为由,决定对原告欧池生拘留五日。原告欧池生在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按了手印,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于当日将原告欧池生送至宁远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2015年6月3日,原告欧池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天)决字(2014)第14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欧池生在宁公(天)决字(2014)第14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名并按了手印,且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8日已将原告欧池生投送至宁远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了拘留,故原告欧池生应于2014年8月28日就知道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对其作出了行政行为。而原告欧池生于2015年6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原告欧池生的起诉。上诉人欧池生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非法拘留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没有文化不识字的情况下迫使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按手印,属严重违法。且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告知诉权,也未送达任何法律文书给上诉人,直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在2015年7月8日才在法院复印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此之前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相关法律文书,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5年7月8日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欧池生在宁公(天)决字(2014)第14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名并按了手印,且已于2014年8月2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了拘留,应当认定上诉人欧池生在2014年8月28日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对其作出了行政行为。故上诉人欧池生直至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认定为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欧池生提出“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 辉审 判 员 周文静代理审判员 万竹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