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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荣经执字第18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信实业银行威海分行与荣成市玻璃钢车船总厂、荣成市汽车工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实业银行威海分行,荣成市玻璃钢车船总厂,荣成市汽车工业总公司,张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1)荣经执字第189-12号申请执行人中信实业银行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号。被执行人荣成市玻璃钢车船总厂,住所地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北。被执行人荣成市汽车工业总公司。第三人张吉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实业银行威海分行(下称威海中信)与被执行人荣成市玻璃钢车船总厂(下称车船总厂)、荣成市汽车工业总公司(下称工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第三人张吉玲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其与申请执行人威海中信于2014年9月30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书载明,经协商同意,威海中信将其对车船总厂享有的债权:本金1050000元、截止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366470元及之后的利息转让给张吉玲,转让价款1200000元,并公告通知了债务人车船总厂和工业总公司。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而本案债权人威海中信与第三人张吉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且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已具备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要件,应予准许变更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张吉玲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国强审 判 员  宁小杰代理审判员  于浩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