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韩么勇与周银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080号申请执行人韩么勇。被执行人周银学。韩么勇与周银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08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周银学于本调解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么勇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5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38元,由被告周银学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表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淮中民终字第008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王士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