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执字第4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兆鱼与张天峰、聊城市通远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兆鱼,张天峰,聊城市通远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鑫能制品有限公司,赵昕,吴伟,李庆孝,李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执字第455-1号申请执行人:刘兆鱼,男,汉族,自由职业者。被执行人:张天峰,男,汉族,聊城市通远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聊城市通远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广平乡大曲村。法定代表人:张天峰,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省聊城市鑫能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工业园安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李庆孝,经理。被执行人:赵昕,男,汉族,茌平县齐鲁银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伟,男,汉族,茌平县齐鲁银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庆孝,男,汉族,山东省聊城市鑫能制品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美玲,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兆鱼与被执行人张天峰、聊城市通远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鑫能制品有限公司、赵昕、吴伟、李庆孝、李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聊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措施。被执行人聊城市通远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和设备已在另案中被法院裁定交付抵押权人抵偿债务,其他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聊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2014)聊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洪江审判员 史兆锋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瑾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