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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朱秀丽与张瑞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秀丽,张瑞林,乌鲁木齐市联家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丽,女,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世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琼,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林,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联家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小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强,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华美文轩小区17-5-101号。上诉人朱秀丽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秀丽委托代理人李琼、被上诉人张瑞林、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联家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源经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朱秀丽与张瑞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朱秀丽履行了支付定金2万元及购房款5万元的合同义务。合同中约定的其余义务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履行期限至今已一年有余。原审法院对关于双方合同是否已合意解除及能否继续履行的事实未予查明,致使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朱秀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30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王 婷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