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梁轩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莲塘镇美仪村。法定代表人: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志华,系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梁轩。原告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琼、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廖丽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陀金于2013年2月1日签订《林权转让合同》,约定:林权的转让金额69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陀金支付定金2000000元;林权权属资料、手续移交后三日内,陀金支付转让金4210000元;原告协助陀金办理完毕林权登记手续后三日内,陀金支付转让金690000元。2013年2月5日,原告收到陀金支付的定金2000000元;鉴于被告梁轩参与了前述合同的磋商和洽谈联系,且在相关业务往来中取得过陀金的委托授权,因此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梁轩移交林木、林地合同书原件41份;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梁轩送交关于尽快支付林地转让金的函。但2013年5月、7月、9月,陀金三次向原告邮寄函告,催促原告办理林权权属资料、手续移交,暂停履行合同义务;11月2日,原告向陀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函告原告已依约履行林权权属资料、手续移交义务,但陀金一再拖延付款时间,已构成根本违约,决定解除林权转让合同,请陀金退还林权权属资料。直到2013年11月3日,梁轩将前述所接收的41份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原件中的28份移交给陀金。陀金以梁轩不是其代理人,不认可原告向梁轩移交合同书是向陀金提交,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给陀金,该案经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经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4)贺民二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760000元及转让款620000元给陀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生效的二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梁轩是陀金的委托代理人,梁轩收执原告交付系列合同原件及相关资料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将合同原件移交给梁轩,不等于移交给陀金,原告没有交付合同标的物且单方擅自解除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应依法承担前述返还双倍定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陀金返还系列合同原件及相关资料,法院认为应由原告另行向梁轩主张权利予以解决,故驳回原告在该案的反诉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梁轩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在原告与陀金履行《林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接收并长期非法侵占不属于自己的林木、林地转让合同书原件41份,既未移交陀金,也未返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履行《林权转让合同》产生违约责任,造成陀金起诉原告并被判决原告违约而双倍返还定金等,对此,被告梁轩应当承担返还前述合同书原件41份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梁轩的行为属无代理权实施的行为。被告梁轩在之前的其他业务往来中曾经取得过陀金的授权,且参与了《林权转让合同》的前期磋商和洽谈联系,但在本《林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取得陀金的委托授权,生效的(2014)贺民二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亦认为梁轩不是陀金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鉴于陀金对梁轩的行为拒不认可,因此被告梁轩接收原告合同书原件的行为属无没有代理权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即被告梁轩承担。二、被告梁轩应承担返还林木、林地转让合同书原件共计41份的法律责任。梁轩在未取得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实施了无权代理的行为,在原告与陀金履行《林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收下林木、林地转让合同书原件41份后,在自己并非合同方的情况下,在合理的时间内既不移交给陀金,也不返还给原告贺达公司,长时间侵占不属于自己的材料,致使原告与陀金无法履行《林权转让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前述生效的(2014)贺民二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也指出,原告可向梁轩主张权利解决返还系列合同原件及相关资料的问题,因此,被告梁轩应承担返还林木、林地转让合同书原件共计41份的法律责任。三、被告梁轩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梁轩的无权代理行为,长期占有不属于自己的林木、林地转让合同书原件共计41份,致使原告与陀金无法履行《林权转让合同》,陀金以原告未移交林权权属凭证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经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陀金的诉请,而原告违约并致诉讼败诉的根本原因就是被告梁轩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梁轩应承担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生效的(2014)贺民二终字第l95号民事判决,原告因承担违约责任败诉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双倍返还定金2760000元、转让款6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36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0元,上诉各项费用共计3453250元,应由被告梁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轩返还原告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木、林地转让合同书原件共计41份;2、被告梁轩赔偿原告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45325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梁轩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2、被告梁轩赔偿原告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380000元,并支付(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196号案、(2014)贺民二终字第195号案件的受理费。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向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移交清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梁轩接收了原告的合同。3、(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2014)贺民二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接收原告合同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被告梁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提交证据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日,原告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陀金(乙方)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原告将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与使用权一并转让给陀金,合同中约定:林权的转让金额为69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陀金支付定金2000000元;林权权属资料、手续移交后三日内,陀金支付转让进4210000元;原告协助陀金办理完毕林权登记手续后三日内,陀金支付转让金690000元。2013年2月5日,原告收到陀金支付的林地转让定金2000000元。被告梁轩长期在贺州作为林地林木转让的中介,熟悉原告公司的林木林地信息,曾代表陀金与原告就上述《林权转让合同》进行磋商和洽谈,在相关业务往来中取得过陀金的委托授权。2013年3月11日,原告将41份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原件移交给被告。同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梁轩送交“关于尽快支付林地转让金的函”;同年7月1日,原告向陀金送交关于限期支付林地转让金的函。但是2013年5月、7月、9月,陀金三次向原告邮寄函告,催促原告办理林权权属资料、手续移交,指出原告转让给其林地、林木存在问题,暂停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陀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函告原告已依约履行林权权属资料、手续移交义务,但陀金一再拖延付款时间,已构成根本违约,决定解除林权转让合同,请陀金退还林权权属资料。直到2013年11月3日,被告将其接收的41份林地、林木转让合同原件中的28份移交给陀金,但陀金以被告梁轩不是其代理人为由,不认可原告向梁轩移交的合同书是向其提交,并以原告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请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一审作出(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760000元及转让款620000元给陀金;原告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6月4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贺民二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为此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2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0元。原告认为,被告梁轩在没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在原告与陀金履行《林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接收并长期非法侵占了不属于自己的41份林木、林地转让合同原件,既未移交陀金,也未返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履行《林权转让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返还41份林木、林地转让合同合同书原件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为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梁轩在没有取得陀金代理权的情况下,接收了原告移交给陀金的41份林木、林地转让合同书原件,长期占有上述合同且未按时移交给陀金,也未退还原告,之后也未得到陀金的追认,致使原告在履行与陀金签订《林权转让合同》中构成根本违约,且承担了双倍返还定金2760000元及转让款620000元给陀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梁轩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梁轩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且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长期占有原告的合同且未移交给陀金导致原告赔偿了陀金双倍定金2760000元及转让款62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了定金138万元,并为此支付了(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196号案件32737元,(2014)贺民终字第195号案件的诉讼费338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木、林地转让合同书原件41份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0000元、(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196号案件的诉讼费32737元、(2014)贺民终字第195号案件的诉讼费338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轩返还原告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木、林地转让合同原件共计41份;二、被告梁轩赔偿原告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380000元,并赔偿原告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196号案件和(2014)贺民终字第195号案件支付的诉讼费66577元;案件受理费34426元(原告已预交172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26元,由被告梁轩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好新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