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文秀诉被告王欢福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秀,王欢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560号原告于文秀,女,26岁。被告王欢福,男,28岁。原告于文秀诉被告王欢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秀、被告王欢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秀诉称:2015年7月9日,于文秀和被告妻子魏××(现已离婚)在一起吃饭,魏××因为和被告闹离婚心情烦闷,找原告说话解解闷,吃饭中,被告找来和魏××争执几句,并指着原告让原告报警,又找茬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报警后,曙光边防派出所受理此案。原告在虎林市医院诊断为头外伤、颌面外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100元。出院后,经曙光边防派出所协调,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各项费用53,91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虎林市曙光边防派出所案件介绍函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2、虎林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份,证实原告花费了4,095.48元。3、虎林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4天,头外伤。4、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证实原告治疗经过及用药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欢福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正确,被告去找妻子(现已离婚),被告前妻和原告经常在一起,被告和原告不太熟悉,但是被告知道她们经常在外面玩,半夜不回家,出去喝酒,被告曾和被告的前妻及原告说过不要出去玩。被告进入饭店后说和被告的前妻要离婚,她没有说话。被告和原告说:“我怎么和你说的?”,就是指不让她们出去玩的意思,原告就摔筷子了,被告当时就指了原告一下,原告就过来打被告的头,被告就把着原告,往后一推,原告就倒了,并报了警。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也受伤了,也是受害者,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进行法医鉴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虎林市公安局曙光边防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对卷宗中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王欢福询问笔录,原告持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先打的原告,而且被告进屋后没有和原告说话,他和他妻子说话,并让原告报警,原告说我报警怎么了,被告就打了原告一下,原告拉着被告的脖领子,被告就打了原告;被告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对原告于文秀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被告进屋后先找的被告的妻子,然后和原告说话,被告指了原告一下,原告先打的被告,被告没有打原告。对魏××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李××的询问笔录,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插嘴,是被告让原告报警,原告才和被告说话的;被告没有异议。对视频资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虎林市公安局曙光边防派出所治安卷宗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卷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妻子魏××(现已离婚)与原告等人在虎林市步行街××砂锅麻辣烫店内吃饭,后被告到店内与魏××谈离婚的相关事宜,与原告发生争执,而后双方发生撕打。原告被送往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外伤、颌面外伤,花费医疗费4,095.48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00元、伙食补助费4天×25元/天=100元、误工费4天×148.90元/天=595.60元、护理费4天×148.90元=595.60元,共计53,912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以误将请求赔偿款数额5,391.20元书写为53,912元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391.20元,被告对原告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也受伤了,不应赔偿原告。另查明:被告王欢福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文秀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与其前妻谈论离婚事宜期间与原告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受伤,该事实有虎林市公安局曙光边防派出所治安卷宗在案佐证,被告王欢福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可见,原告在此次争议中动手与被告发生厮打,且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故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存有一定的过错,对本起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责任比例应为30%,被告的责任比例应为70%。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异议,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七十,即3,773.84元(5,391.2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文秀的各项损失5,391.20元(医药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595.60元、伙食补助费595.60元),由被告王欢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3,773.84元,原告自行负担1,617.3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35元,原告自行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红梅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