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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丁万凤与赵俊伟、王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万凤,赵俊伟,王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2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991号申请执行人丁万凤,女,1967年5月31日生。被执行人赵俊伟,男,1960年2月15日生。被执行人王静,女,1967年4月20日生。丁万凤与赵俊伟、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赵俊伟、王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丁万凤归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财产保全费2005元,合计3510元,由被执行人赵俊伟、王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赵俊伟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公积金等,未有发现。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得知,被执行人赵俊伟已搬离法律文书中载明的地址,现住址不明。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王静名下的股票资金,扣除执行费后,申请执行人丁万凤领取执行款56630.4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