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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异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异字第8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文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国明,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林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启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阚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黄河龙商网大厦东座903室。法定代表人刘顺利,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称,本案执行依据银川仲裁委员会(2015)银仲字第24号调解书中每日0.3%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条内容应当无效。该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明显超过申请执行人实际损失。贵院(2015)银执字第206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计算了延迟履行产生的违约金2075182.46元,又计算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250.1元,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即使按照0.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为189552.16元。综上,异议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总金额1128268.4元,请求贵院返还多扣划异议人的1942098.4元。本院查明,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银川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银仲字第24号调解书,经仲裁庭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共计向申请人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33816.24元、利息140000元,合计6073816.24元;二、本案仲裁费用599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649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上述1、2项合计6138716.24元);三、申请人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银川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两个银行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曙光路支行,账号2181********3289;另一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合肥城西支行,账号3400***********8547)中7571549.24元存款的冻结措施;四、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两个银行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曙光路支行,账号2181********3289;另一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合肥城西支行,账号3400***********8547)中7571549.24元银行存款解除保全措施的同时,被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立即向申请人支付2500000元;五、剩余3638716.24元由被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申请人一次性付清;六、如被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有一期未按本协议第4条、第5条约定期限向申请人全额支付,则由被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按日向申请人支付欠款总金额0.3%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七、被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安徽三建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虽向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全部义务。2015年7月16日,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安徽三建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733816.24元、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银执字第206号执行裁定,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733816.24元、利息140000元、违约金2075182.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3250.10元、承担仲裁费59900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3218元,共计3070366.80元,故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银行存款3070366.80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确定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计算方法如下:1.计算逾期违约金时间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共计255天即:本金2633816.24元(调解书确定货款5933816.24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2500000元-2015年6月26日支付800000元=2633186.24元)*年利率108.00%(按日百分之零点三)*255/360=2014869.42元;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共计9天,即:本金2233816.24元(2633816.24元-2015年7月7日支付400000元=2233816.24元)*年利率108.00%(按日百分之零点三)*9/360=60313.04元;2.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间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共计7天,即:本金2233816.24元*年利率6.30%(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7/360=2736.43元、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共计4天,即:本金733816.24元(2233816.24元-2015年7月23日支付1500000元=733816.24元)*年利率6.30%(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4/360=513.67元。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扣划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70366.80元。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扣划的款项超过其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总金额,请求返还多扣划的1942098.4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据银川仲裁委员会(2015)银仲字第24号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075182.4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为3250.1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未重复计算。本院作出并依据(2015)银执字第20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公司银行存款3070366.80元执行行为正确,异议人安徽三建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田少珍审判员  徐开前审判员  李元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