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彭孝章与胡昌华、孝感市华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孝章,胡昌华,孝感市华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833号原告彭孝章。委托代理人彭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昌华。被告孝感市华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黄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翟博奇,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天、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彭孝章诉被告胡昌华、孝感市华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厦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泽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军舟、常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孝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亮、陈俊,被告胡昌华、被告华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孝章诉称,2007年4月3日、2010年11月3日,我与被告胡昌华分别签订《补充协议》、《拆迁还建补充协议》,就胡昌华拆迁还建幸福家园小区相关事宜约定,被告还给我住房一套,无偿给我提供面积15平方米的架空层一间,并保证在我房屋全部腾空后20个月内将还建房交付给我。被告胡昌华如延期交房违约,由被告胡昌华付给我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我每月500元房租费。我按照约定于2010年11月份腾空该房屋,但被告胡昌华直至2014年9月18日才交给我还建房钥匙,被告胡昌华亦未给我提供面积15平方米的架空层,已构成违约。我多次催促未果。另查明,胡昌华挂靠在孝感市华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拆迁还建该项目。据此,1、依法判令被告胡昌华按照约定给予我15平方米架空层;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房租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华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彭孝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孝感市华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房权证、《补充协议》、《拆迁还建补充协议》。证明1、原槐荫大道142号1幢1层房屋(房权证号:孝房字第××号)及2幢3层房屋(房权证号:孝房字第××号)属原告所有;2、2007年4月3日、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胡昌华分别签订《补充协议》、《拆迁还建补充协议》,就胡昌华拆迁原告所有的上述2套房屋还建幸福家园小区房屋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还给原告125平方米住房一套,被告胡昌华无偿给原告提供面积15平方米的架空层一间,并保证在原告房屋全部腾空后20个月内将还建房交付给原告,被告胡昌华如延期交房违约,由被告胡昌华付给原告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原告每个月500元房租费;3、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11月份腾空该房屋,但被告胡昌华直至2014年9月才交给原告还建房钥匙,被告胡昌华亦未给原告提供面积15平方米的架空层,已构成违约。被告胡昌华辩称,2007年4月3日,双方通过协商,签订了一份《车队住宅楼改建协议书》。约定:我拆迁原告的房屋一套,还建房屋一套,并对建设标准、租金补贴等进行了约定。后由于房屋由6+1的多层,变更为实际建设的高层,没有架空层,双方签订了多份协议,补偿由开始的8.5万元调整为10万元。2010年11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领取了租金,直到2012年5月才退出房屋。房屋建成后,原告向我提出架空层和逾期交房问题,按2010年11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已由原8.5万的经济补偿调整为10万元,另一次性补偿原告8万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了结。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9月18日与其一同到我处领取了房屋钥匙时领取了一次性补偿款,双方的约定均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昌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车队住宅楼改建协议书》。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据四:《拆迁还建补充协议》。上述证据证明还建房屋一套,补偿款由开始约定的8.5万后调整为10万元,还约定了具体的租金补助标准。证据五:原告领取10万的领条。证据六:原告领取煤气管道安装费2250元。证据七:原告领取租金的凭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证据八:原告领房屋钥匙时领取的一次性补偿款的领条。证据九:向黎的证言。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就原告诉称的架空层和逾期交房的事宜进行了一次性补偿,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没有争议。被告华厦房地产公司辩称,我与胡昌华是承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被告华厦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昌华、华厦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07年7月3日的补充协议中涉及的架空层,当时签订协议时是6+1,6+1是有架空层,后来批的高层是20层,双方对2010年10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了房屋是高层,不是多层,补充协议已对以前的协议做了修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是18平方米的架空层,后只要求15平方米,协议中约定是7平方米,协议中约定给予原告8万的补偿,原告诉请交付架空层没有依据也不可能。原告购买的是第十层的房屋,原告就明知由以前6+1变为高层,且地下室是不可能出售的。原告对被告胡昌华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胡昌华称华厦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证据上没有华厦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被告方也就是乙方是胡昌华签的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中承诺的还130平方米,但还建是120平方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约定租金达不到原告租房的水平。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按照领款单的惯例,应由领款人的签字,但有胡昌华的签字,不符合惯例。上面的领款事由,并不是一次领款,“一次性补偿款”是被告加上去,证据四印证不是一次补偿。证据九证人出庭时质询。被告华厦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胡昌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华厦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胡昌华与被告华厦房地产公司承包关系。被告胡昌华告对被告华厦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队住宅楼改建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经庭审核实原告领取了该款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证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应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厦房地产公司承建原市粮食车队,东院职工住户楼改造。2007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胡昌华签订了一份《车队住宅楼改建协议书》。约定:被告胡昌华拆迁原告的房屋一套,还建房屋一套,还建房为六层楼砖混结构,层高3米。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由于房屋由6+1的多层,变更为实际建设的高层,同日,原告与胡昌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还建面积不低于125平方米,被告无偿提供面积为7平方米的架空层一间。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胡昌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胡昌华所实施工程还建房的面积达不到还建房130平方米面积的补偿;胡昌华对原告在院内搭建的附属物的补偿;胡昌华对原告单位所欠发工资的补偿共计8.5万元。2010年11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拆迁还建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商定的8.5万元的经济补偿变更为10万元。并对房产证、土地证的办理、水改、电改、有线电视的报装、煤气管道的设置和报装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胡昌华必须保证在二十个月内将还建房交付,如违约由胡昌华付给原告违约金20000元,承担每月租房费500元。原告当日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费10万元。2012年5月,原告退出房屋交给被告胡昌华拆迁。此后,原告领取房租费至2014年10月14日,领取煤气管道安装费225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及其妻涂春芳在被告胡昌华处领取了80000元,该领条注明:房屋一次性补偿费,还建房钥匙已领。本院认为,原告彭孝章、被告胡昌华签订的《车队住宅楼改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架空层的问题,原告彭孝章、被告胡昌华约定的面积为7平方米,后经协商,双方已达成一致,原告彭孝章及其妻涂春芳于2014年9月18日在被告胡昌华处领取了80000元的房屋一次性补偿费,双方的约定已履行,故对原告彭孝章要求被告胡昌华交付15平方米架空层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房租损失。原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2年5月,于2014年9月18日领取了建房钥匙,被告胡昌华延期8个月交付房屋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原告彭孝章领取房租费至2014年10月14日,已超过领取房屋钥匙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昌华支付房租损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厦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胡昌华的挂靠单位,应对胡昌华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昌华支付给原告彭孝章损失20000元,被告孝感市华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彭孝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泽民人民陪审员 侯军舟人民陪审员 常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娟第1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