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终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陶某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446号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绰号“涛涛”,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甄某,绰号“小老表”男,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60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刑初字第00441号判决中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陶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陶某撤回上诉。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