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州新北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军、姚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新北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军,姚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常州新北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珠江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江绪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春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范英婷,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军。被告姚青。原告常州新北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银行)诉被告刘军、姚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柳春福,被告姚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成银行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军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我行向被告刘军提供145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同日被告刘军、姚青分别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刘军所有的位于香江庭院2幢乙单元401室的房屋为被告刘军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580000元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以被告姚青所有的位于金禧园10幢丁单元601室的房屋为被告刘军的借款在最高额870000元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军与我行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刘军向我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并对借款利率、结息方式、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借款,按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军需在2015年3月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在2015年6月前归还本金200000元,但至今被告刘军未依约还款,我行于2015年8月12日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向两被告送达了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有权对被告刘军、姚青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军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姚青辩称,对原告中成银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起诉后我已经偿还了本金42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且诉讼费13800元也是我缴纳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军与原告中成银行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原告中成银行向被告刘军提供145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同日被告刘军、姚青分别与原告中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刘军所有的位于香江庭院2幢乙单元4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3185**号)为被告刘军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580000元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以被告姚青所有的位于金禧园10幢丁单元6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3185**号)为被告刘军的借款在最高额870000元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军与原告中成银行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刘军向原告中成银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罚息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复利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成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按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军需在2015年3月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在2015年6月前归还本金200000元,但至今被告刘军未依约还款,原告中成银行于2015年8月12日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向两被告送达了通知书,但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中成银行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中成银行起诉后,被告姚青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且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成银行主张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3日按借款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罚息及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成银行提供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个人汇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EMS邮寄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成银行与被告刘军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与被告刘军、姚青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成银行向被告刘军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军应按期还本付息,其他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中成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新北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8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二、若被告刘军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常州新北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刘军设定抵押的位于香江庭院2幢乙单元401室的房屋(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3185**号)在最高额580000元额度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若被告刘军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常州新北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姚青设定抵押的位于金禧园10幢丁单元601室的房屋(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3185**号)在最高额870000元额度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常州新北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被告姚青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徐秀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金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