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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蔡孝伦与张能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孝伦,张能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172号申请执行人蔡孝伦。被执行人张能花。蔡孝伦与张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能花欠原告蔡孝伦借款本金68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8000元按月利率15‰标准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30000元、10000元、8000元、20000元本金利息分别自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日起计算),由被告张能花自2015年3月起每月30日前偿还本金3500元以及相应利息,直至借款68000元本息还清为止。二、如果被告张能花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则原告蔡孝伦有权自被告张能花逾期付款之日起对剩余全部借款本息一并��请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登记信息、国土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已经另案查封,正在处置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65386元及利息、执行费881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已经另案查封,正在处置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赵会壮执行员  张宝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晶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