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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陈福康与李云林、刘增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康,李云林,刘增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陈福康,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陈清枝,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林,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去向不明。被告:刘增荣,男,194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居美国,具体地址不详。原告陈福康与被告李云林、刘增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陈福康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云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陈福康的撤诉申请于法无悖,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福康撤回对李云林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灵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和处分自己的米纳斯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