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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少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樊传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XXXXXX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樊某某,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理人:樊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樊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樊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被告:XXXXXX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XXXXXX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樊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行驶至329省道与赵某某驾驶的鲁BXX**/鲁UXX**号半挂车相撞,致樊某乙当场死亡,樊某某受伤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96元。被告同意调解处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XXXXXX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前支付原告樊某某医疗费496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东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