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林国与林纪安、高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2169号原告:陈林国,项目经理。被告:林纪安,职工。被告:高小琴,职工。原告陈林国与被告林纪安、高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国、被告林纪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林国诉称:林纪安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向陈林国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结息转据。林纪安立据二张,借款20万元,欠到利息8万元。现陈林国提起诉讼,要求:1、林纪安、高小琴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林纪安、高小琴给付已结算的利息8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林纪安、高小琴承担。林纪安辩称:当时借款是朋友需要,我从陈林国处拿的,给我朋友用的,我朋友没有把钱还给我,所以我没有钱还给陈林国。之前结过一次利息,给过2万元。高小琴未答辩。陈林国就其诉求举证,林纪安质证:1、借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林纪安向原告陈林国借款的事实。林纪安对真实性无异。2、天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林纪安与高小琴系夫妻关系。林纪安对真实性无异议。林纪安对陈林国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林纪安、高小琴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林纪安与高小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6��,林纪安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陈林国借款20万元。2011年9月,林纪安给付利息款2.4万元。2013年7月14日,双方结账并转据。林纪安立据二张,第一张立明:“今借到陈林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据林纪安。2013.7.14”;第二张立明“今欠陈林国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据林纪安。2013.7.14”。现陈林国提起诉讼,要求:1、林纪安、高小琴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林纪安、高小琴给付已结算的利息8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林纪安、高小琴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林纪安向陈林国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林国依据借条要求林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利息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纪安、高小琴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林国要求林纪安、高小琴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纪安、高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林国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纪安、高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林国前期借款利息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林纪安、高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