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珠海市××灶外镇××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在珠海市西部沿海高速公路从西往东行驶至11KM处时,将车停靠在高速公路应急停车带处开启车辆危险警示灯求助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杨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10.08mg/100ml。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被告人杨某的上述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0月4日被珠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直肠癌术后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材料,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录像光盘,理化检验报告书,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且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提出其在案发现场开启车辆警示灯求助系自动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求助行为并非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再结合其身体状况,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圣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