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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纪先诉被告唐向伟、赵乐祥、商丘市海洋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607号原告李纪先,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唐向伟,男,汉族,1986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赵乐祥,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商丘市海洋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赵乐祥,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纪先诉被告唐向伟、赵乐祥、商丘市海洋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被告赵乐祥、商丘市海洋粉业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原告李纪先以被告赵乐祥已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立案为由,申请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纪先与被告唐向伟、赵乐祥、商丘市海洋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安机关以涉嫌犯罪对被告赵乐祥立案侦查,原告李纪先申请本院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该案应驳回原告李纪先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纪先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795元,退还给原告李纪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辉审 判 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悦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