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再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加国、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溪南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加国、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溪南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加国,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溪南村村民委员会,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再终字第00010号抗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加国,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德怀,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溪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溪南村。法定代表人:张寿科,该村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阚跃华。委托代理人:张明豹,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王加国因与被申诉人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溪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南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4月27日,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淮检民(行)监(2014)3208000007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淮中民抗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邱华康、代理检察员唐亚飞出庭履行职务。王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怀、溪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寿科及委托代理人阚跃华、张明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18日,一审原告溪南村委会向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王加国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后二年无效,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后二年在承包金每年28万元的基础上增加15万元,合计每年承包金为4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溪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加国订立的《流均镇溪南村南荡田及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变更《流均镇溪南村南荡田及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中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承包金项,被告王加国每年给付原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溪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金340000元,被告王加国于2013年和2014年每年5月30日前交原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溪南村村民委员会当年承包金的30%计102000元,同年11月底全部结清当年承包金。王加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淮中商终字第0191号民事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变更《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中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承包金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中并无相关变更承包金的约定,亦不存在法定的变更合同情形,且判决对溪南村委会关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要求变更合同承包金的主张亦未予支持。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后二年承包金低属于商业风险,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情形。故《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不存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法定可变更情形。其次,判决根据溪南村委会要求增加每年12万元(应为15万元)承包金的诉求,以王加国未按《协议书》给付增加的承包金为由,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酌情确定增加合同承包金,缺乏依据。本院再审中,王加国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溪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溪南村委会答辩认为,协议书名为赠与,实为变更承包金,王加国应当履行。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过程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淮法车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程 璇审判员 张 雨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解思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