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黄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素静与蔡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静,蔡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黄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陈素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军、郑德龙,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新军,烟台佳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陈素静诉被告蔡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和2013年6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和75000元,共计165000元。被告在2013年6月5日曾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凭证,承诺于2013年6月10日偿付,但实际未还。此后,被告在2013年9月20日再次出具书面还款保证,声明在2013年国庆前偿付50000元,余款在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的,自借款日起按月6%付息。现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78105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素静人民币玖万元整,定于2013年4月9日还清”,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证据二:2013年6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蔡新军借陈素静人民币剩余壹拾陆万伍仟,定于2013年6月10日前全部还清”,证明截止2013年6月5日经被告确认,被告共欠付原告共计165000元。证据三:2013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的书面保证一份,内容为“蔡新军欠陈素静钱,在国庆节前还清伍万元整,余款在2013.10.30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按全款数自借款日起,按月6%付息。以前承诺还款日作废”,证明被告就欠付的165000元作出书面承诺,并约定利息。证据四:结婚证一份、日期均为2013年4月3日的工商银行转账明细2份,证明李胜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出借给被告的90000元系原告及其丈夫李胜阳通过银行转账及取款后给付现金的形式支付的。被告缺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上述四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李胜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50000元,又从其个人账户及李胜阳账户内共取款40000元交予了被告。2013年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款凭证,载明:蔡新军借陈素静人民币剩余壹拾陆万伍仟,定于2013年6月10日前全部还清。关于此次借款,原告称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保证一份,内容为:蔡新军欠陈素静钱,在国庆节前还清伍万元整,余款在2013.10.30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按全款数自借款日起,按月6%付息。以前承诺还款日作废。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之间1年-3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15%,折算月利率为0.5125%,四倍利率为2.05%;首笔借款90000元,计付利息期限自2013年4月3日-2015年4月3日共24个月,为44280元;第二笔借款75000元,计付利息期限自2013年6月5日-2015年4月5日共22个月,为3382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65000元,有借条、书面保证、银行转账及取款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素静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78105元。如果被告蔡新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蔡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帅人民陪审员 于 书 湖人民陪审员 郝 淑 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隋香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