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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再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忠和与被上诉人胡占林、第三人龙江县七棵树镇大榆树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忠和,胡占林,龙江县七棵树镇大榆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再终字第45号上诉人郭忠和,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胡占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世乾,龙江县龙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龙江县七棵树镇大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县七棵树镇大榆树村。法定代表人韩国臣,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维玉。上诉人郭忠和与被上诉人胡占林、第三人龙江县七棵树镇大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榆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龙江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龙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龙江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并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龙江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后,郭忠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忠和、被上诉人胡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世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5月1日,原龙江县大榆树村村书记胡占林向同村村民郭忠和借卖粮款4398.40元,约定月利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并出具欠据一张,胡占林称该款是给大榆树村委会用的,但欠据上未盖村委会公章,也没有下到村里的抬款帐户上,致使郭忠和至今没有得到卖粮款及利息。龙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胡占林向原告郭忠和借款,并为其出具欠据,称该款是给大榆树村委会用的,但欠据上未盖公章,也没有下到村里的抬款帐户上,该行为应认定为个人借款行为,因此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胡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忠和借款本金人民币4398.40元;二、被告胡占林按照欠据约定给付原告郭忠和借款利息,从1999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龙江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7年实行国家保护价粮。农户将玉米卖给粮库,售粮款则由乡经管站扣缴各村农业税后付给各村,各村再将粮款下入往来帐统一按比例发放。1997年5月23日,郭忠和到大榆树村委会支取往来帐内的卖粮款2000.00元,余款4875.70元暂不能支取便仍挂在村往来帐上。1999年5月1日,时任大榆树村主任的韩国军在为郭忠和结算了部分利息后,又以负责人的名义为郭忠和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398.40元的欠据,欠款人为大榆树村委会,未加盖公章。2013年1月17日,胡占林在郭忠和所持欠据上的经手人处补签名字,同时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说明此款系由他经手抬借给大榆树村委会,用途是为村里顶农业税,但此时胡占林已离任,该笔欠款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大榆树村的内部往来明细帐上显示截止到2004年12月份,郭忠和的个人往来帐面上,扣除各种应缴费用后的余额为376.43元。龙江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大榆树村不能全额支付农户售粮款,导致郭忠和将售粮余款留存在大榆树村的往来帐户内,虽非主观所愿但客观上已完成了给付事实。时任大榆树村的代表人韩国军以大榆树村委会的名义为郭忠和出具欠据,虽未加盖公章,但当时郭忠和并没有对此产生质疑,即视为同意。至此郭忠和与大榆树村委会之间借贷关系形成,大榆树村委会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给付利息的义务。胡占林在欠据的经手人处补签名字,意在证实大榆树村委会欠郭忠和卖粮款,并非自认该笔借款系由他经手,更无承担债务之意。大榆树村在占有郭忠和卖粮款后如何处理和使用属单方行为,对外不能以此理由对抗债权人,即不能否认本案中借款事实的发生,其主张郭忠和积年所欠的各种税费可另案告诉,本案不予处理。郭忠和请求按月���3分计算欠款利息,其主张超出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违反黑龙江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农村三项法规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条:“坚决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高利抬款。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原有的高利抬款从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年利率控制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以内”的规定,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明,1997年农村信用社贷款年利率为10.08%。综上,原审生效判决认定胡占林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改判。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龙江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二、第三人龙江县七棵树镇大榆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郭忠和借款本金4398.40元;三、第三人龙江县七棵树镇大榆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郭忠和借款利息。郭忠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没有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决,判项内容与借贷纠纷无任何联系和法律关系。原判枉法裁判,案件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一、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3)龙江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再审认为,1997年郭忠和卖粮款共计6875.70元,由于村里不能全额支付,导致在郭忠和提取2000.00元现金后,村里尚欠其余款4875.70元挂在村里的往来帐户内。1999年5月1日,在时任大榆树村村长的韩国军和村会计万长付在场的情况下,由万长付书写,为郭忠和出具欠据一份,并由韩国军在负责人处签字,胡占林2013年在经手人处补签了名字。该欠据写明“上款系村抬款97年卖玉米款”,欠款人处��明确写为“大榆树村”。郭忠和对此欠据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他对欠据的内容是认可的,大榆树村与郭忠和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郭忠和称此款系胡占林个人欠款,其帐户里的钱被胡占林取走,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0元,由郭忠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霞审 判 员  郭英华代理审判员  刘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婧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