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莲芝,吴宗成,洪进英,吴志强,魏英明,陈平,楼利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1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沈初阳。委托代理人:童晟。委托代理人:陆婷。被告: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莲芝。被告: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进英。被告: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利群。被告:吴莲芝。被告:吴宗成。被告:洪进英。被告:吴志强。被告:魏英明。被告:陈平。被告:楼利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燕压铸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塑胶公司)、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汽车销售公司)、吴莲芝、吴宗成、洪进英、吴志强、魏英明、陈平、楼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燕压铸公司、兴耀塑胶公司、华腾汽车销售公司、吴莲芝、吴宗成、洪进英、吴志强、魏英明、陈平、楼利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义乌分行起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鸿燕压铸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鸿燕压铸公司发放借款795万元,贷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44%,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年6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9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兴耀塑胶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最高额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楼利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向原告提供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最高额1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莲芝、吴宗成、洪进英、吴志强、魏英明、陈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向原告提供主债权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最高额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5日,上述贷款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鸿燕压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49992.66元,利息388632.44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鸿燕压铸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其余被告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鸿燕压铸公司立即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949992.66元,利息388632.44元(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算,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兴耀塑胶公司、华腾汽车销售公司、吴莲芝、吴宗成、洪进英、吴志强、魏英明、陈平、楼利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鸿燕压铸公司、兴耀塑胶公司、华腾汽车销售公司、吴莲芝、吴宗成、洪进英、吴志强、魏英明、陈平、楼利群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小企业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鸿燕压铸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及原告向其发放了795万元借款的事实。2、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声明各一份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用以证明第二至第十被告为被告鸿燕压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客户贷款借据情况、客户逐笔利息查询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鸿燕压铸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鸿燕压铸公司、兴耀塑胶公司、华腾汽车销售公司、吴莲芝、吴宗成、洪进英、吴志强、魏英明、陈平、楼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被告吴莲芝、吴宗成、洪进英、吴志强、魏英明、陈平与原告工行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证字第15115号、15116号、151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被告鸿燕压铸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7日,被告兴耀塑胶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证字第037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鸿燕压铸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9日,被告华腾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证字第151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鸿燕压铸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鸿燕压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义乌字第198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鸿燕压铸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79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4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年6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鸿燕压铸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95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鸿燕压铸公司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在被告鸿燕压铸公司的帐号上扣除本金人民币7.34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鸿燕压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49992.66元,利息人民币388632.44元;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燕压铸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鸿燕压铸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49992.66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兴耀塑胶公司、华腾汽车销售公司、吴莲芝、吴宗成、洪进英、吴志强、魏英明、陈平、楼利群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燕压铸公司、兴耀塑胶公司、华腾汽车销售公司、吴莲芝、吴宗成、洪进英、吴志强、魏英明、陈平、楼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49992.66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88632.44元(已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莲芝、吴宗成、洪进英、吴志强、魏英明、陈平、楼利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70元,由被告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莲芝、吴宗成、洪进英、吴志强、魏英明、陈平、楼利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01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 更多数据: